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先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九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一七、二八九、一五七元,營業成本一○、九五一、九八九元,營業費用七、四八九、六一一元,非營業收益三、○一二、九七九元,非營業損失一、七七一、八五三元,全年所得額為八八、八六三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收入中六、二二一、一五二元係佣金收入,乃轉列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中製造部分無法勾稽,就該部分營業收入三、九○八、四五八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三二五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九七○、四二八元,買賣業無法勾稽部分之營業收入二三
七、六四○元,亦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二五-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成本為一九二、四八九元,連同買賣業可勾稽部分依其申報認定成本五、七二
二、七三八元,核定營業成本合計八、八八五、六五五元,非營業收入九、二三四、一三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五五、○一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就職員 楊俊勇 、 林莊銘 二人薪資九八七、六○○元及伙食費二三、四○○元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貿易公司,主要係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並未設廠製造,所聘請人員亦屬多角貿易之業務人員,並不從事生產製造,是相關人事費用應歸屬營業費用較符實情,原申報帳列製造成本係因會計人員專業能力欠佳誤植所致,被告不能昧於事實逕予核定。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一七、二八九、一五七元,其中六、二二一、一五二元係屬佣金收入,業經被告調整至營業外收入,而與佣金收入有關之人事費用,如經常駐守大陸負責處理原告出貨品質良窳之售後服務,包括原告職員楊俊勇、林莊銘等二人之薪資九八七、六○○元(原帳列製造費用-間接人工)及其伙食費二三、四○○元(原帳列製造費用-伙食費),合計一、○一一、○○○元,依收入與費用之配合原則,收入部分轉列營業外收入,則相關費用亦應歸於營業外支出或營業費用方屬合理。至被告稱「原處份機關並無對系爭薪資及伙食費調整或剔除,...」,顯非實情。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佣金收入六、二二一、一五二元自營業收入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惟相關之人事費用如楊俊勇、林莊銘之薪資九八七、六○○元及其伙食費二三、四○○元,原列報為製造費用,亦應改列為營業費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楊俊勇等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均依原告申報認定,並無調整,乃未准變更。又原告訴稱其員工楊俊勇及林莊銘二人,常駐大陸負責售後服務,渠等薪資及伙食費係與佣金收入有關之人事費用,原列報為製造費用項下之間接人工,應改列為營業費用云云,並檢附楊俊勇之護照影本及林莊銘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查縱如原告所訴楊俊勇等二人係從事售後服務工作,則其應非屬佣金收入之相關費用,自不應轉列為營業費用,且被告並無對系爭薪資及伙食費予以調整或剔除,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七、二八九、一五七元,營業成本一○、九五一、九八九元,營業費用七、四八九、六一一元,非營業收益三、○一二、九七九元,非營業損失一、七七一、八五三元,全年所得額為八八、八六三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收入中六、二二一、一五二元係佣金收入,乃轉列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中製造部分無法勾稽,就該部分營業收入三、九○八、四五八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三二五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九七○、四二八元,買賣業無法勾稽部分之營業收入二三七、六四○元,亦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二五-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成本為一九二、四八九元,連同買賣業可勾稽部分依其申報認定成本五、七二二、七三八元,核定營業成本合計八、八八五、六五五元,非營業收入九、二三四、一三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五五、○一七元。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佣金收入六、二二一、一五二元自營業收入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惟相關之人事費用如楊俊勇、林莊銘之薪資九八七、六○○元及其伙食費二三、四○○元,原列報為製造費用,亦應改列為營業費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楊俊勇等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均依原告申報認定,並無調整,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其員工楊俊勇及林莊銘二人,常駐大陸負責售後服務,渠等薪資及伙食費係與佣金收入有關之人事費用,原列報為製造費用項下之間接人工,應改列為營業費用云云,並檢附 楊君 之護照影本及 林君 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查縱如原告所訴楊俊勇等二人係從事售後服務工作,則其應非屬佣金收入之相關費用,自不應轉列為營業費用,且被告並無對系爭薪資及伙食費予以核定,自非原告所得聲明不服,原告如認為有錯帳情形,核屬更正問題,況非營業收入並無營業成本可言,售後服務工作亦非屬佣金收入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有錯帳情形,並不可採。至被告否准原告將楊俊勇、林莊銘之薪資及伙食費,由原列報為製造費用項下之間接人工,改列為營業費用,並非將系爭薪資及伙食費剔除,原告所謂被告假未調整之名,行變相剔除之實,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徐樹海法官高啟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