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尤邦凱
訴訟代理人 黃說問
被 告 尤德祥
被 告 尤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表暨
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1172.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是耕地,但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仍得分割,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等語,爰依據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僅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表示同意分割等
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為證,並有本院測量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
務所104年10月8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
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
查,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割
後所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方正,
又符合兩造之意願,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准予原物
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表:系爭土地(1172.5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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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得│分得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位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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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德裕│86205/117256│A│862.05│86205/117256│
├───┼───────┼──┼──────┼──────────┤
│尤邦凱│14912/117256│B│149.12│14912/117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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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德祥│16139/117256│C│161.39│16139/117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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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