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彭璁賢彭彥維
       徐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璁賢即彭彥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彭璁賢即彭彥
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偉軒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璁賢即彭彥維、徐偉軒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璁賢即彭彥維、徐偉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彭璁賢即彭彥維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邀同被
告徐偉軒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60個月,
兩造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
加年利率百分之3.86浮動計息(目前適用之年利率為百分之
5);另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則依據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彭璁
賢即彭彥維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
本金129,0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徐偉軒
為被告彭璁賢即彭彥維之保證人,於對被告彭璁賢即彭彥維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徐偉軒負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
基準利率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璁賢即彭彥
維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徐偉軒為被告彭璁賢即
彭彥維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
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璁賢即彭彥維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徐偉軒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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