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0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96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5日,96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