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曾睦文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便,而行竊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失,惡行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