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原告 蘇得安
龔秀賢 被告 黃世華
研隆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呈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54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研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研隆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黃世華因前揭案由欄所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蘇得安、龔秀賢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黃世華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判決有罪,而被告研隆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研隆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研隆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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