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政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份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提起公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門口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而持有之,被告尚未施用旋即於同日14時許,因搭乘第三人 魏祐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同意搜索後,其自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日宣判等情,有上揭前案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參,且為本院職權上已知悉之事項。次查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09年
7月2日繫屬於本院,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
1日投檢 曉忠 109偵2768字第109901333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從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而屬程式違背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