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猶仍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關於「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南基醫院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自摔肇事,除致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