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 和
林大秋 林宜昱 林麗娟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僅提出聲明上訴狀4份,分別均表明「上訴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特於109年6月18日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上訴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1萬9,1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77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另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僅以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約4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價值220萬元,計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現查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林東和 、林大秋、林宜昱、林麗娟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分別為164.42平方公尺、134.50平方公尺、88.90平方公尺、124.75平方公尺,而計算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價值為281萬9,
135元【計算式:(164.42平方公尺+134.50平方公尺+88.90平方公尺×+124.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500元=2,819,135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提出民事訴之撤回、追加暨更正聲明狀更正其請求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即應依此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被上訴人已繳納2萬2,780元,尚應補繳6,318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