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過失致死、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太子廟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每罐350cc)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班離開,又接續於是日6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住處附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3瓶(每瓶600cc),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是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居處,又接續於是日21時40分許,駕駛前開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廣護宮」之後方某餐廳用餐後,接續於是日22時15分許,駕駛前開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居住,於是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被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1毫克(MG/L)而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無照駕駛機車,經警欄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1毫克(MG/L)而查獲情事,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否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9年9月17日運安字第0990011062號函附該所79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記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2,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被告所辯殊不可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接續駕駛機車,係一酒後駕車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罪。被告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過失致死、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與執行情形,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1毫克等犯罪情節,犯後坦承飲酒,惟否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7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太子廟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是日6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附近雜貨店,亦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然被告 陳明斯 時伊僅有啤酒2罐(每罐350cc),係至上開雜貨店後,再飲用啤酒3瓶(每瓶600cc)等語,後被告始遭警查獲並實施酒測,本件尚無證據被告於前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則被告於99年7月25日6時30分許,由前開工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附近雜貨店,尚不能證明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因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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