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捷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58、36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捷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捷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轉接或
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
3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7日某時許,在電腦網路刊登販賣PSP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工具,致 周冠宇 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5,100元至 鍾繡綿 (所涉詐欺犯嫌,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造成周冠宇財產上之損害。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 羅雲屏 陷於錯誤,撥打該網頁上所留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偽為賣家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得標情形及轉帳帳號後,匯款8,000元至 洪浚能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有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周冠宇、羅雲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4月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路,因瀏
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而得知 王正華 以帳號「jacky-1126」販賣電腦用品及其做為網路交易匯款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以下稱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另以其自己所申請之拍賣帳號「yundenn」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佯稱以總價1萬9,000元出售筆記型電腦1部,要求買家將價金匯款至王正華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之用,致 吳佳其 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18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王正華上開帳戶內,造成吳佳其財產上之損失,迨吳佳其將匯款訊息告知陳捷昕後,陳捷昕即向王正華偽稱已匯款購買電腦等語,而自王正華處取得筆記型電腦1部。嗣因吳佳其遲未收到貨品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吳佳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捷昕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8號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其、證人即被害人周冠宇及告訴人羅雲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0、61-6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24號第7-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7-18頁),復有天翼電腦有限公司訂貨單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泰存匯字第09900106106號函及所附王正華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2、29-36頁)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9至30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個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核被告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販售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後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吳佳其陷於錯誤,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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