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郵局掛號郵件收執聯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五行所載:「冒用丙○○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丙○○之信用卡掛失及補發手續,並同時變更信用卡寄送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號其居所」,補充並更正為:「利用變音器偽裝女聲而冒用丙○○之名義,將其因男女朋友關係所得知之丙○○個人資料,以電話告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藉此辦理丙○○信用卡之掛失及補發手續,同時變更補發信用卡寄送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2之1號其居所,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丙○○本人欲辦理上開手續而應允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至十二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管理客戶帳務資料之正確性」。
(三)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其中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
⑴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業經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⑵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元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關於法定刑罰金之貨幣單位,既於刑法修正後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即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必要,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元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故經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以為論斷。
2.另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之一環,非與罪刑有關之本刑,不在前開決議所指不能割裂適用之列,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刑法仍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二)按郵局之掛號郵件收執聯,性質上乃收據之一種,被告於其上盜蓋偽刻之「丙○○」印章,不待依習慣或特約,自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其用意係在證明該掛號郵件係由丙○○本人收受,該收執聯本質上係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縱本案中上開蓋有偽刻「丙○○」印章之收執聯嗣經轉貼於「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亦對前揭認定不生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偽造印章及嗣後偽造印文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仍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且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漏引刑法第216條為起訴法條(公訴人亦於審理中表示上開法條確係漏引,應予補正,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均有未恰,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再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業因恐嚇案件,於94年8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復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乙○朝偵慮緝字第213號併案通緝書併案通緝,至99年7月7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列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84號卷第21、25至26頁,偵緝字第843號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被告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丙○○之男女朋友關係,冒用丙○○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補發丙○○信用卡,並偽刻丙○○印章蓋於郵局掛號郵件收執聯上、持之向郵務人員行使而收受上開信用卡,復使用該卡之預借現金功能,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此不勞而獲且有損於台新銀行管理帳務資料正確性及丙○○之方式取得2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所得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託人偽刻之「丙○○」印章1枚及郵局掛號郵件收執聯上偽造之「丙○○」印文1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第1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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