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9日7時45分許,駕駛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崇德路口處時,有左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之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指揮其儘速直行通過路口,異議人卻繼續占用直行車道未依指示直行,舉發機關員警遂要求異議人停車並接受稽查,異議人未從即逕駕車左轉逃逸,舉發機關分別以「不遵照警察指揮」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違規行為為由而舉發汽車所有人豐安公司。嗣經豐安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陳述意見指稱異議人係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加記違規點數1點(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及3,000元與加記違規點數1點(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生產路至上揭路口時,由外側車道超越內側車道之前車而欲左轉崇德路,舉發機關員警誤認異議人係要直行,故指揮示意要異議人直行,惟異議人已打方向燈,並無直行之意圖,嗣左轉指示燈號亮起,異議人遂左轉進入崇德路,並無「不遵照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左轉崇德路後,並無警察將異議人攔下,本件舉發員警亦無上前盤查之舉動,本人理當繼續前行,如此自難該當「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事實」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經系爭汽車所有
人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實際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為由,分別裁處異議人如前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3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曾因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
899號聲明異議案件於99年7月22日到庭就本件舉發過程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在臺南市○○路○○路口交通疏導,我看見異議人的車子停在機車停等區(即99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卷第35頁圖上標示1號的位置),因為他阻擋到後方直行車輛的行進,被人家按鳴喇叭,我才注意到他已經違規了。於是我指揮異議人請他直行,他卻開到左轉車道前方(即上揭圖標示2號的位置),我請他靠邊停車,然後他等到左轉保護時相的燈亮的時候,異議人就左轉開到崇德路口即上揭圖標示3號的位置),然後又開走。我當時有鳴笛或是作一些手勢指揮異議人,異議人不可能沒看到我,因為異議人距離我不到5公尺。當我發現異議人違規時我就把他的車號隨手記下於紙張上,回警局亦將本件違規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綦詳(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9號訊問筆錄第31至33頁)。而異議人對於證人乙○○前述證詞固當庭辯稱:「證人所言有出入。我沒有停在上揭圖1號的地方,而是前面有一輛車子,我急著要去醫院看朋友,所以超車過去。當時我有看到證人,我要左轉時因為有一部車子停在我前面,我按他一聲喇叭後,該車沒有移動,所以我就超過去了,我並沒有停在直線車道;證人說沒有看到我超車部分,證人有指示我直走,但我看到左彎的燈號已經亮了,所以我就左轉,我沒有逃逸。我有看到證人叫我要直行,因為我看到變換燈號,證人並沒有叫我停下來,當然我就走了。」云云,然經本院當日再次向證人乙○○確認當日舉發情形後,證人乙○○仍明確證稱:「異議人本來停在機車停等區(即上揭圖1號的部分),再左轉彎。他前面講的超車部分我沒有看到。我告發了3張,其中一張左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部分已經在別股開過庭了(開庭時間:99年7月14日、99年度交聲字第900號、通股);異議人停在機車停等區(即上揭圖1號的位置)的時候,我指揮異議人直行;他在左轉車道前方(即上揭圖上2號的位置)時,我就請異議人靠邊出示證件。然後變換燈號時,異議人就開往崇德路口即上揭圖3號的位置。我以為異議人是要靠邊,但不曉得為什麼他就走掉了。」等語,復經本院調取前開99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卷核閱證人乙○○於該案中99年7月14日之證述內容均與上開證詞相符,顯見證人乙○○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情形記憶深刻。參以證人乙○○於99年7月14日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上載明有上述違規行為一情,有該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卷第26頁),衡以該工作紀錄簿乃員警平日執行交通勤務所為例行紀錄資料,且證人乙○○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查無宿怨糾葛,其當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且證人身為執法人員,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並無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訴追而僅為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使其受行政裁罰之理。況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庭中已自承證人乙○○當日有指示其直走,但其係要左轉,所以未理證人乙○○要求直行之指揮,且因看到左彎的燈號亮了,所以其就左轉等語在卷屬實(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卷第32頁背面、99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卷第42頁),足徵異議人確有不服從證人即警員乙○○現場指揮之違規行為,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述信而有據,堪予採信。
㈢再者,異議人既有不服從證人即員警乙○○要求繼續直行之
現場指揮,則證人乙○○證稱其有指揮異議人靠邊停車欲施以稽查等情,實與常情相符,參之證人乙○○於舉發當時係穿著反光背心且有向異議人鳴笛或作一些手勢指揮,又證人乙○○位處異議人前方,兩人間距離不到5公尺等情業如上述,復酌異議人亦陳稱有看見證人要求直行之指揮,可知其彼此間視距良好一節及違規路口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考(99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卷第28、29頁),足認異議人應可清楚知悉證人乙○○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異議人自不得諉稱不知員警要求其停車受稽查,其此等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而無可憑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照警察指揮」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已經本院查核屬實,原處分機關就此二違規行為分別裁罰異議人前述裁罰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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