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本院中華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0三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名義為附件所示之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1159號確定判決),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將對聲請人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800及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強制拆除,惟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審理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及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宗審查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又查,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乃係命聲請人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800及80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交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聲請人拆屋及交還土地之義務,既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致使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財產上損失,聲請人自應依法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備供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據此,本院審酌:①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聲請人占有上開土地面積以取回使用收益之損害,此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②次查,上開800及80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250元及22,000元,最近之申報地價為99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9,080元(800地號)、5,840元(803地號),此有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上開土地係位於台南市○○路、民權路、民族路、金華路等工商繁榮市區,交通便利,亦有上開98年度訴字第1159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事件卷宗第52頁之周邊道路圖可資參考。是斟酌上情,認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聲請人占用土地面積(共123平方公尺)之平均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因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未明確區別出聲請人對於上開二筆土地各占用面積,故以二筆土地申報總價之平均值為計算依據)。依此,以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換算因停止執行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按月應可認為6,117元【計算式:(9,080元+5,840元)÷2×123平方公尺×8/100÷12=6,117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再查,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4,381,875元(即聲請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價值,參照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裁判費審核單),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而此即為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期間。從而,換算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聲請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面積可能產生之損害為97,872元【計算式:6,117元(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月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12月×4又4/12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三審審理期間)=97,872元】。爰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7,872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