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龍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肆柒玖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柒柒陸肆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龍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於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時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成年男子 許家建 (業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由許家建出資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林俊龍出資二千元,合資現金共一萬元,由許家建出面至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一袋擬供其二人施用而共同持有之。嗣於一百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許家建及林俊龍共同持有前述愷他命一袋(毛重二十七點二○八公克,淨重二十六點六○八公克,取樣○點一二八八公克,驗餘淨重二十六點四七九二公克,純度為八十五點六%,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七七六四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核與另案被告許家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六頁至第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六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檢驗結果卻含有愷他命成分(毛重二十七點二○八公克,淨重二十六點六○八公克,取樣○點一二八八公克,驗餘淨重二十六點四七九二公克,純度為八十五點六%,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七七六四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一百年三月十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七○頁至第七一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確係愷他命無誤。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餘純質淨重為二十二點七七六四公克,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許家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與共犯許家建持有第三級毒品供己施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並未流入社會,且數量、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純質淨重為二十二點七七六四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及共犯許家建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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