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49號原告黃蘘䅍被告 于之文
于才文 于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于中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即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金額(權利範圍:于中文公同共有1/4),及分別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
2、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于中文公同共有1/4,與上開土地合稱永昌段房地),另坐落於附表一編號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于中文公同共有1/4,與上開土地合稱河堤段房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于中文所占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定之。以河堤段房地鄰近地段、屋齡相仿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新臺幣(下同)64萬0655元,河堤段房地建物面積為99.60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0.129坪(99.60㎡×0.3025=30.129),是河堤段房地價額為1930萬2294元(30.129坪×64萬0655元=1930萬2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永昌段房地鄰近地段、屋齡相仿之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00萬元,是本院審認永昌段房地之交易價額應得以估算為1200萬元,另附表二動產金額共計1347萬225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77萬4546元(1930萬2294元+1200萬元+1347萬2252元=4477萬4546元),再按于中文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9萬3637元(4477萬4546元÷4=1119萬3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5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表一編號被繼承人于啟岱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58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158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158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85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6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
附表二編號被繼承人于啟岱之遺產(動產部分)金額(新臺幣)1臺灣銀行67元2郵局1295元3郵局270元4元大銀行9萬2883元5臺灣銀行黃金存摺(216.43公克)37萬1177元6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保管箱號碼:A型第301003號1300萬6560元1347萬2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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