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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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彭信禹
       余正華
       余玉芳
       劉宗杰
       顏子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9月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信禹、余正華互相鬥毆,彭信禹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余正華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余玉芳、劉宗杰、顏子霖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彭信禹、余正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3日晚間12時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巷○○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彭信禹、余正華因口角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信禹、余正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余玉芳、劉宗杰、顏子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彭信
禹、余正華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彭信禹、余正華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余玉芳、劉宗杰、顏子霖
之陳述相符,足見被移送人彭信禹、余正華確有相互鬥毆之
行為。被移送人彭信禹、余正華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傷害告
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彭信禹、余正華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余正華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乃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彭信禹、余正華,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
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玉芳、劉宗杰、顏子霖亦於上揭
時、地參與互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移送本院裁處。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對於上開違秩事實,被移送人余玉芳、劉宗杰、顏子
霖均堅詞否認,並辯稱:其等並無加互相鬥毆之行為,僅在
旁勸架等語。核與被移送人彭信禹、余正華均指稱事發當時
被移送人余玉芳、劉宗杰、顏子霖均在旁勸架等語相符,亦
徵鬥毆之人應僅二人,此外,移送機關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余玉芳、劉宗杰、顏子霖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是
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余玉芳、劉宗杰、顏子
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應就余玉芳、劉宗杰、顏子霖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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