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16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又撞擊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人 鐘敏 記等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30號被告吳明忠男47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92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467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忠自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段91號前,與 鐘敏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吳明忠送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23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敏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