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惠君
江韋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捌臺(含IC板貳拾柒片)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署99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2
224號被告江韋廷、戴惠君賭博一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8臺(含IC板27片)、賭資新臺幣(下同)20,890元,係上開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韋廷、戴惠君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22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1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8台(含IC板27片)及賭資20,8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博機檯內及櫃檯上扣得顧客洗分兌換之財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並有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7張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