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丕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丕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周賢丕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明知其確實於98年7月1日及同年月3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黃振義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無期徒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於98年7月1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福路交叉路口便利商店附近,以及於98年7月3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和街交叉路口之中油加油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4,000元,向黃振義購買數量不詳與重量一錢之海洛因。詎周賢丕於98年10月14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有關黃振義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具結作證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黃振義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98年7月1日及3日有要向黃振義購買海洛因,但因為伊沒錢,黃振義就沒有賣給 伊云云 ,否認其係向黃振義購買1,000元與24,000元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周賢丕於99年5月27日接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犯罪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賢丕被訴偽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於98年10月14日、99年5月27日在花蓮地檢署作證之訊問筆錄(分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41、101-105頁)、證人結文(分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43、106頁)、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黃振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分見本院卷第147-19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黃振義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36號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此有另案被告黃振義之判決書在卷足憑,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另案被告黃振義是否確有販賣毒品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仍不影響被告成立偽證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出庭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實,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進行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被告黃振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復參酌其等設詞迴護黃振義為虛偽不實之證述,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然尚能於偵查中坦承偽證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