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咸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咸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咸喜之後補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分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第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減為2月、3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附表編號2被害人「 黃建德 」更正為「 許金珠 」、編號3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竊取物品增加「印章一枚、郵局存摺、金融卡」、編號4被害人更正為「 楊仲連 」;竊取物品更正為「125CC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咸喜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加重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業據被告陳稱並非萬能鑰匙,而係夾鼻毛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行竊本件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已遺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