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文凱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在偵查期間配合一切司法調查,應無羈押必要,且聲請人尚有年邁雙親,父親需要聲請人接送洗腎,母親在聲請人被羈押後除需負起上開接送責任外,尚需照顧聲請人五歲幼女,並在外幫傭以維持家中經濟,使聲請人心中甚為不捨,此外,聲請人有一大陸配偶,正等待聲請人為其辦理來臺事宜,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涉嫌自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蕭力仁 、 劉雅雯 、 吳炎土 等人施用(共二十二次),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幫助 李建賢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莊金標 一次,本院因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犯嫌重大,且所犯上揭罪名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裁定羈押聲請人,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查,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而檢察官指述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提出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蕭力文 、劉雅雯、吳炎土、莊金標、李建賢等人之指述,並有聲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證,觀諸上揭事證,自足認聲請人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罪嫌重大,而上開罪名不僅係前述之法定重罪,依起訴書記載,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並有二十二次之多,檢察官雖未具體對聲請人求刑,惟仍請求對聲請人諭知強制工作,可預見者,聲請人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以常情而言,實難期聲請人能自動到庭接受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稱家中有父母、幼女需要照料,以及其大陸配偶需要辦理來臺手續等情,既非本院據以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自亦不能執為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應由聲請人委請其他親友甚至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解決,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