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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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邱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案件並為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品,又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供稱係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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