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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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郎(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郎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4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5日23時許,行經址設宜蘭縣○○鎮○○路○○○號由告訴人 蔡育儒 管領之清新福全飲料店,見該店已打烊停止營業,隨即繞到該店之後側觀察地形,認有機可乘,同日時30分許隨手持附近他人放置之椅凳,將椅凳架放在該飲料店後方牆邊,爬上椅凳至該飲料店後門上方之氣窗,以踰越該氣窗之方式,於106年9月25日23時42分許侵入店內,而於同日時42分許起迄同日時50分許陸續徒手竊取置放於上址保險櫃內之現金、櫃臺抽屜現金約新臺幣1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蔡育儒於翌(26)9時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育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文郎業於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本院(繫屬日期為107年5月4日)後之107年5月9日死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一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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