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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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沿五結鄉蘭陽大橋南端右側之花蓮貨運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貨運公司)車場由西南往東北行駛,欲左轉北上蘭陽大橋往宜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林建佑 騎重型機車沿蘭陽大橋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致與甲○○前開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林建佑因而人車倒地,全身受有多處骨折、擦傷,嗣因胸腹挫傷併骨折氣血胸致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而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與林建佑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宜蘭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張以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按車輛停車起步前,應注意來車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文,本件被告項疏未注意來車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第九00六六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就上開被害人林建佑之死亡而言,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駕駛前述半聯結車,自宜蘭縣蘭陽大橋南端右側之花蓮貨運公司之車場駛出,欲左轉沿蘭陽大橋北上行駛,而於蘭陽大橋南端引道上與被害人林建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可憑。而被害人林建佑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足參。惟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花蓮貨運公司車場位於蘭陽大橋南端往羅東方向橋下,並比鄰宜蘭縣○○鄉○街路,而舊街路當時因道路施工封閉,則伊無法先行駛舊街路南下再找路口左轉北上,所以才會於舊街路北上往蘭陽大橋之燈號為綠燈時,於蘭陽大橋南端之車場駛出由西南往東北行駛左轉北上。而蘭陽大橋北往南直行為省道台九線,右轉即為進入舊街路,而當時舊街路既已封閉,而伊在舊街路綠燈時則無注意蘭陽大橋北往南直行甚或右轉舊街路車輛之義務;且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因不明原因與大貨車碰撞前即先行倒地,於滑行後才與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是伊自無從為閃避措施,而無任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先就本件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地點為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經路中間時有聽到碰一聲,我就向左看,看到一人倒下滑行中,我正要踩煞車時又聽到碰一聲後,我即踩煞車,我的車子有滑行到煞車為止,看到林建佑倒在車子後面‧‧‧」等語(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滑行一車廂後停止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上述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半聯結車最後靜止處,應可確定。
(二)再觀,被害人倒地處係於半聯結車最後停車位置之後方,此除據被告承在卷,並經現場處理警員證述屬實,亦有現場急救照片可參。而半聯結車主要車損位置係於左側第二輪即拖車頭後車牌位置有撞擊跡證、車底之支架處亦有撞擊痕跡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半聯結車車損照片數幀附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最先撞擊半聯結車左側第二輪後車牌位置,再滑進半聯結車車底,而停止於半聯結車之右側車身,亦可確定。
(三)而被告駕駛前述大貨車自蘭陽大橋南端左側駛出,欲左轉沿蘭陽大橋北上行駛,因當日天雨及行經泥濘路段,而致在路上遺留有輪胎行走之泥土胎紋等情,此有偵查卷第八頁下方照片可按。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倒地滑行而於蘭陽大橋南端遺留有直線刮地痕與弧形刮地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驗卷第八頁下方、第九頁上方之照片可參。而直線刮地痕與弧狀刮地痕之連接點亦正是在大貨車左側輪胎泥土胎紋上,弧狀刮痕均在大貨車左右兩側輪胎之泥土胎紋之間,此由相驗卷第九頁上方照片亦可清楚發現。是參酌有上開半聯結車車底有撞擊之跡證且大貨車於撞及後並未立即停止,可知該弧狀刮地痕應係機車於半聯結車車底滑行並遭拖行所產生之刮地痕。是綜上可知,上述直線刮地痕、弧狀刮地痕與泥土胎紋三種線狀跡證之交會處,即係上開機車撞擊大貨車左側第二輪後車牌位置之地點。
(四)是大貨車最後靜止位置並非與機車發生撞擊時之地點,而依前述說明,大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時,大貨車應係幾近橫置於蘭陽大橋南端之南下車道上。依此,上揭半聯結車自花蓮貨運公司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左轉駛出時,應會先橫○○○鄉○街路路口,再進入蘭陽大橋南端之南下車道,既然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已經在蘭陽大橋南端之南下車道上,則應可確定上述半聯結車已自花蓮貨運公司車場駛出有一段距離,而非公訴人所指之係處於起步之狀態。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有違反駕車起步時之交通安全規則等語,顯有誤會。
六、再就被害人林建佑所騎乘機車之動線為判斷:被害人林建佑之父於警詢時稱其子林建佑車禍當時係要騎乘機車返回宜蘭縣蘇澳鎮之住家等語。而被害人林建佑沿蘭陽大橋南下行駛時,可選擇於蘭陽大橋之南端可右轉舊街路繼續南下,亦可直行沿省道台九線繼續往南行駛。然當時舊街路南下車道係屬封閉狀態,汽機車行駛並不方便、且被害人林建佑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於蘭陽大橋南端南下引道上亦遺留有不連續之刮地痕各為零點五公尺、五點八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附於覆議聲請狀內之照片可參,是由當時道路狀況、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走向,已足以研判當時被害人林建佑騎乘機車欲返回蘇澳鎮之住處,在上揭肇事地點應係選擇直行省道台九線南下。
七、次查,被告甲○○駕駛前開車輛自花蓮貨運公司車場駛出欲行駛蘭陽大橋北上,依其行向並無任何燈號、標誌、號誌可供遵循,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可知,並經被告自承在卷。經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因其行車動向並無號誌可資遵循,自應先停讓有號誌遵循並屬幹道之蘭陽大橋南北向車輛、舊街路南北向車輛先行,俟左右均無來車認為安全時始得通行。是應再審酌即係被告有無違反此依規定而貿然自上開車場駛出左轉北上?經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倒地滑行而在蘭陽大橋南端南下車道距停止線三點四公尺處產生不連續之直線刮地痕:一段為零點五公尺、一段為五點八公尺,兩段刮地痕相隔十點六公尺。對照前述兩車碰撞之地點,應可研判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與上揭半聯結車聲碰撞前即已先行倒地,而於滑行約十七公尺後,才與大貨車之左側第二輪車牌處發生碰撞後滑入貨車底下,並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行駛中直接撞及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至為明顯。而以被害人有提前倒地
之情形、所遺留於蘭陽大橋南端南下車道之刮地痕係偏向外側車道及大貨車係左側第二輪發生碰撞等情,可以足認被害人倒地當時,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頭才剛駛入蘭陽大橋南端之南下車道內,如此應不會造成距十餘公尺遠甫下蘭陽大橋之南下車輛有何閃避上之問題,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無因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而有致滑倒之情形。參以,蘭陽大橋南端南下車道直行省道台九線路段係有略為轉彎下坡之情形,此觀被告所提出覆議聲請狀內所附之照片可知,且當日天陰、路面濕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查,則被害人是否因上揭因素而自行滑倒之可能性亦當存在,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蘭陽大橋南端南下車道距停止線三點四公尺處即先行滑倒之原因,實屬不明,是否與被告駕車自上述貨運停車場駛出橫置部分車道路面所造成,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當無法以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最終有與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即認被告有過失犯行。
八、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若甲○○駕駛半聯結車由舊街路八一之二一號駛出左轉時,舊街路號誌確為綠燈的話,‧‧‧潘車應屬路邊起步駛出之性質,顯然於起步駛出前疏未注意來車狀況,致與林車撞及、‧‧‧而因 林君 已死亡無法確定其明確行向惟因有先行滑倒情形,研判林建佑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彎道茲有未減速慢行情形,致為閃避潘車而滑倒後與潘車撞擊」,此有前述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基宜鑑 字第九00六六五號函及鑑定意見存卷可參。惟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已從花蓮貨運公司車場駛出一段距離才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於蘭陽大橋南端南下車道直行省道台九線南下才是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前述鑑定意見關於車輛行進動向之事實部分顯有誤會,當無法單以該鑑定意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則亦認:「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林君業已死亡,僅有半連結車駕駛人 潘君 一方之供詞,且涉及號誌問題,本會無法覆議。惟依據警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機車刮地痕走向與半聯結車最後停車位置研判(一)機車係直行可能性較大(二)半聯結車已非起駛之狀況」而為同此認定,此亦有前述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覆義字第九一0七七0號函可憑。既然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滑倒原因不明,而前揭諸多合理懷疑存在,當無法以滑倒後滑行最終有與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
發生碰撞即推論被告有過失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罪嫌尚有未足,應依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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