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己○○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乙○○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二七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二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一八.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六.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六.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五九.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五九.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辛○○、視同上訴人丙○○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二四.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一八.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0六.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七0九.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辛○○、視同上訴人丙○○共有取得。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書所附分割方案附圖一及附圖二,其分割方法大致相同,唯一不同點
在於附圖一將系爭土地右上角落之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戊○○,並未如附圖二另再分割為二筆,造成農地細分及原審將之解為預留道路純供毗鄰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通行,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並無任何利益之誤,為求適法合情,爰將原判決附圖二修正如聲明上訴狀之附圖,其理由如下:
1上訴聲明狀之該附圖A部分面積七一五.二五平方公尺,符合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所規定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
2A部分土地不再另行分割預留道路,且該部分分歸上訴人等人共有,固與上
訴人等人所分得之F部分土地未相合併,然此為上訴人所願自行承擔使用上之不便,絲毫無損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3視同上訴人現有建物(為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完整坐落於F部分之土地上,無遭拆除之虞。
4被上訴人戊○○分得之C部分為一完整之梯形土地,再無如原判決附圖一A
部分所分得土地一般地形較不完整,且因毗鄰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現亦為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目股承辦分割中,無論採何方案戊○○分得之部分均不可能與該圖A部分土地合併利用(除地目不同外,若考慮是否可與毗鄰伊可分得土地合併利用而作為本件採何方案之因素,豈非獨厚黃煌鄰,置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
㈡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之最主要理由在於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之狀況,此使用狀況固為原審及鈞院至現場履勘時之現狀,然並非原有之使用狀況,就被上訴人戊○○所占用之東北角鄰同段一六三地號土地部分,原為一六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所在,並共有人並無任何人予以占用,係戊○○為圖私利經營幼稚園始予以據為私有之用,並將原有道路除去。其並非是依共有物之性質耕作使用。
㈢再共有人中丁○○、辛○○、己○○並未在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換言之,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無論如何分割均無從「維持現狀」,而均會發生與現狀使用位置稍有變動之情況。
㈣就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形完整性言(在此應不得考慮被上訴人戊○○違
背共有物使用之目的,違法在系爭農地上開設幼稚園之事實),東北邊鄰同段一六三地號土地,若予以單獨分割為一筆,面積為七一五.二五平方公,該筆土地仍得獨立發揮其經濟效用,如仍採原審分割方案,地形並不完整,更何況上訴人己○○、辛○○仍願保持共有關係並表示願承受共有二筆土地之情事,此亦無損於他共有人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㈤有關被上訴人戊○○所指兩造先祖即已分配各人占有之部分乙節,此並非事實
,查戊○○迄至民國七十五年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當時幾乎系爭土地均用以從事魚鰮養殖,並無所謂各人分管之約定。
㈥現有使用狀況均與原審測量之一、二分割方案不完全相同,而稍有調整,然調
整幅度並不大,並無獨採被上訴人分割方案而不採上訴人所提方案之理由存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辛○○、視同上訴人丙○○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二四.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一八.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0六.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七0九.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辛○○、視同上訴人丙○○共有取得。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爭的是通行權的問題,不是財產的問題。
㈡希望能夠留一條通路,可以通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視同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不要再與辛○○、己○○共有,要自己獨立分割,其分割方案不要拆到視同上訴人的房子。同意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之分割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紙為證。
丁、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其缺失如下:
1將兩造祖先分歸被上訴人戊○○所取得之附圖二A、B部分改分配與上訴人等三人共有,破壞被上訴人戊○○占有使用之現狀。
2依兩造祖先所分配之位置,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等三人所得之田地為原判決附
圖一分割方案圖所示之D、E、F等三部分(原判決附圖一D部分)相連之同一區內,卻執意主張將其中一部分改移於兩造祖先分配予被上訴人戊○○取得原判決附圖二之A、B部分,即其等於鈞院更正之分割方案圖A部分,致使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等三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田地,由同一區變成南北不相連之兩區,顯已造成耕作及其他統一規劃使用上之不便及困擾等之不當,上訴人己○○竟稱係上訴人所願自行承擔使用上之不便云云,顯悖於情理。
3視同上訴人丙○○所以未與己○○、辛○○一起提起上訴,乃因其同意原判決
所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願再與其餘上訴人二人維持共有關係。蓋因原判決所採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各人所分管之位置分割,其於原分管位置即被上訴人等人於原審所主張⒓⒙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之E部分土地上,所建築之合法房屋,無被拆除之虞。即使上訴人己○○、辛○○主張與丙○○所分取之土地,均願維持共有關係,其房屋亦無被拆除之可能,但該共有關係於日後伊等三人中或其後代子孫,難免提出分割之請求。準此,何不一次解決?而衍生日後再次分割之糾紛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戊、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大約五十幾年了,被上訴人的祖先耕作更久。希望按照現狀就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己、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因為他會讓被上訴人耕作的田地往南移,被上訴人已經在上面耕作大約有五十年了。希望按照現狀就可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庚、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詢視同上訴人丙○○所有建物座落位置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己○○、黃鍚楊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丙○○,丙○○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二七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彰調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九、十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無訛,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兩造均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且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為不規則之多邊形,北邊由東向西毗鄰同段一五二、一六三、一六二地號,東側隔約三米水溝臨彰化縣○○鄉○○路○○○巷道路,目前之使用現況由北而南依序為:被上訴人戊○○、庚○○、丁○○、視同上訴人丙○○耕作之稻田,其中視同上訴人丙○○耕作之稻田東邊尚有其所建之二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段○○○巷○○號(業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東北邊鄰同段一六三地號處有被上訴人戊○○開設之「一心三語幼稚園」之運動場,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二份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四十七頁),另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現況圖之A部分田地與E部分田地相比,高度有落差一情,並經制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斟酌:
(一)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位置已如上述,且⑴被上訴人丁○○、庚○○均稱在目前占用之土地上已耕作約五十年,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復徵諸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現況圖之A部分(即附圖二D部分之西北邊)田地與E部分(即附圖二之C部分)田地相比,高度確有落差,此二部分土地顯非同一人耕作;⑵被上訴人戊○○稱自祖父時代即在附圖二所示A部分耕作,且上訴人己○○在民國五十幾年在附圖二所示F部分養鰻等情,復為上訴人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九十九、一00頁),是以雖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戊○○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其原因係登記為買賣,然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戊○○及其先祖已於附圖二所示A部分耕作五十餘年之事實;倘依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丁○○、庚○○所耕作之範圍均往西南位移,而造成耕作上之不便;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無非欲使共有土地之各共有人能一勞永逸各擁有一完整之土地,以盡其地利,若分割之結果,仍使其中一部分共有人分得相互隔開之兩塊土地,將來尚須再行協議分割,即失去土地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而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分為南北二塊,難謂允當,不言可喻。
(二)被上訴人三人均表示不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丙○○亦到庭表示不願與上訴人二人保持共有(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既係消滅共有關係,以盡地利,則雖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時曾同意與上訴人二人保持共有,然於採行續審制之二審程序中表示不願共有,亦無可非難之處,且符分割共有物裁判之目的。
(三)系爭土地東邊均臨道路,可為對外通行連絡,無另闢道路之必要,是以上訴人等以附圖一之A部分如分與伊等,將無償提供為道路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東臨彰化縣○○鄉○○路○○○巷道路,系爭土地並無通行之問題自明,依上訴人所主張預留附圖一之A部分土地係供同段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然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以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為要務,倘於無礙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割利益之情況下,可一併解決鄰地通行問題,二者互蒙其利,固無可厚非,殊無優先考慮鄰地通行問題,置其他共有人利益於不顧之理,況主張袋地通行權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段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其土地所有人是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均無從審酌,上訴人等徒以預留道路以減少訟源為由,主張應以附圖一方案分割,自非可採。
(四)視同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南邊有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堪認視同上訴人丙○○於興建之初已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本件視同上訴人丙○○一再表明要保留該房屋繼續使用,本院審諸系爭土地上僅有此惟一建物築物,且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並非老舊,應予以保留,始符合經濟效益,而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視同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全部座落於附圖二所示E部分上,有該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0五頁);若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不會有須拆除視同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之虞。
(五)上訴人二人雖稱其等二人願保持共有,故目前之卷內分割方案均無一適用者云云,然查分割共有物裁判之目的既係欲消滅共有關係已如上述,則欲達一塊共有土地,一次分割解決之目的,自當以各共有人能各擁有一完整之土地,以盡地利為原則,部分共有人仍保持共有為例外之情形,今上訴人二人雖欲保持共有,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提出任何其二人共有之分割方案(附圖一係其等二人與視同上訴人丙○○三人保持共有之方案),況法院之分割方案本即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二人以其等欲保持共有而反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現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惟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始為妥洽,原審判命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非允當。上訴人等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一│戊○○│十二分之四│├──┼─────┼─────┤│二│庚○○│四分之一│├──┼─────┼─────┤│三│丁○○│十二分之一│├──┼─────┼─────┤│四│辛○○│十二分之一│├──┼─────┼─────┤│五│丙○○│八分之一│├──┼─────┼─────┤│六│己○○│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