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5號聲請人乙○○兼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相對人丙○○住高雄市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03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事件起訴,其中㈠原告乙○○請求被告丙○○給付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8,8000元;㈡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部:訴訟標的金額為1,716,000元。是總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4,000元,應徵收裁判費40,258元。本件判決已於96年1月3日確定,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四之訴訟費用,餘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6,103元(計算式:40,258×4/10=16,103元);而被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155元(計算式:40,258×6/10=24,155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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