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272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7757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高總管字第0970001165號函,稱:「 王瀅竣 受傷當時,因病狀嚴重,符合健保局重大傷病範圍第十二項『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該證明有效期限為一年。目前王瀅竣恢復狀況良好,並無無法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足認王瀅竣所受傷害,未符合重傷之要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
致普通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車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甲○○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
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欄之記載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九頁)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敘及,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認被告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公訴人雖以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無贖罪誠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需長期治療復健,已無法完全治癒,符合重傷害情形,原審僅以過失傷害論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認定事實有誤,量刑亦屬過輕等由,提起上訴,且被告亦辯稱: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等語。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另就所處刑度方面,原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及減刑其輕,所處刑度堪稱妥適,公訴人上訴及被告辯解,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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