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6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N2-4429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三福路口時,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欲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異議人均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嗣由上址帶至鹽水分駐所,直至同日22時18分許,期間異議人經警多次勸導,其均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為由,於同日開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7年3月3日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下稱原處分,又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漏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N2-4429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三福路口時,係遭警以闖紅燈為由攔停,嗣又以異議人酒氣很重而要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並未飲酒,且係要求律師到場方決定是否測試,並非拒絕進行測試,然警方不斷催促進行後,即以異議人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由開單舉發,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立有規定。經查:
㈠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以異議人於97年1月
6日20時36分許,駕駛N2-4429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三福路口時,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欲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異議人均不配合而拒絕進行,且直至同日22時18分許,期間異議人經警多次勸導,其均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致有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舉發之警員乙○○除證稱:我和一位巡佐駕一部巡邏車,執
行巡邏勤務及取締酒駕,而在臺南縣○○鎮○○路西往東之路上巡邏時,發現前面同向N2-4429號車在金和路與三福路口紅燈右轉,我們就上前約在20時36分予以攔阻,盤查駕駛人即異議人之身分並請其下車,我與其面對面,就聞到很濃的酒味,我們詢問有無喝酒及喝到什麼時候,異議人表示其剛喝完酒,我們就提供杯水予其漱口,請其進行呼氣酒測,但是異議人一直打電話,坐在地上不配合酒測,詢問其身分亦不提供,因為鹽水分駐所在現場附近,所以我們就將異議人帶回分駐所,其朋友也經異議人聯絡到場,但直至同日約22時18分許查出異議人身分之時,我們在這段過程中有一直請異議人做酒精測試,並將儀器拿到其面前,且告知拒絕酒測的話將受處罰,惟異議人均不理會,我們遂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外,尚證稱:當時可聞到明顯之酒味,異議人行動不穩,但仍可對談,也可以打行動電話,且假始駕駛人只有闖紅燈或紅燈右轉之違規,我們攔下駕駛人不會對其進行酒測,一般係在路上發現駕駛人駕車左右搖擺、忽快忽慢或闖紅燈,且攔下來又聞在酒味,就會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本件因在金和路與三福路處要判定係闖紅燈還是紅燈右轉,存有爭議,故未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等語至明。
㈢再經勘驗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7年3月24日南縣營警五字
第0970005206號函送之拍攝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從自
97年1月25日20時36分許起約1小時36分又50秒之錄影期間,見在金和路與三福路口為警攔阻之地點,警員勸請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站立搖晃,警員予以攙扶,警員並提供杯水予異議人漱口後,異議人蹲在地上,警員一再勸請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若拒絕酒測將會受罰,但異議人蹲在地上不予理會,並持手機通話,異議人復坐於地上,手持杯水飲用(地上見有一杯已喝完之杯水),異議人並播打接聽手機進行通話,對於警員勸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不理會,嗣警員將異議人帶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之辦公室,異議人持手機通話,並上廁所小便,之後坐於椅子上,警員在旁勸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詢問是否拒絕酒測,異議人喝杯水不予理會,並播打手機,警員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拿至異議人面前,並告知拒測之處罰,但異議人表示要喝水,警員告知其已喝
二、三杯水了,異議人對於警員勸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不理會,警員再提供一杯杯水予異議人喝,有一名身著銀色西裝外套之男子即異議人之友人出現,該男子並提供一罐瓶裝之綠茶飲料予異議人喝後,異議人仍不願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本院97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可憑。
㈣依上所述,警員固先因異議人疑似有駕駛N2-4429號車闖紅
燈之情形而予以攔停,然在攔停後即從異議人身上聞到明顯之酒味,且依前開錄影內容,亦見異議人出現站立搖晃而由警攙扶之行動不穩跡象,客觀上業足以使警員對於駕駛汽車在路上行駛之異議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警員依法自可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是異議人明知警員要求其進行該項測試,然其從為警攔阻之時起經歷約1小時36分又50秒之長時間,復經警員提供數杯杯水而漱口、飲用,且其友人亦經聯絡到場後,猶對警員一再且多次請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以及告知拒測將受處罰之勸導,完全不加理會而不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則異議人存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至為明顯,不容異議人否認。
㈤又警員係因異議人駕駛N2-4429號車在金和路與三福路口闖
紅燈之情事,在判定上容有爭議之故,始未予舉發,然此與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分屬二事,並不因警員未舉發闖紅燈,即可為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理由;再者警員對異議人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行政作為,而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行為予以開單舉發,亦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作為,並非進行刑事案件之偵查,自無所謂須律師到場始能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及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必要,則異議人以須待律師到場始決定是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不願接受測試之理由,不僅欠缺正當性,更由其藉此一再拖延而不願接受測試之舉動,益徵其抗拒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圖。
㈥從而,異議人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進行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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