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茶杯壹只、紅蘿蔔丁貳拾粒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對面「兵仔市場」內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骰子三顆、小茶杯一只及擺設成一顆、二顆、三顆、四顆、五顆、六顆作為押注點數之紅蘿蔔丁二十一粒(切成略大於骰子之顆粒),以俗稱「三六」方式供人押注賭博財物,若押中可得一至三倍之賠金,未押中則沒入押注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有 周國忠 (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手持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在場押注,與甲○○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小茶杯一只、紅蘿蔔丁二十粒及在賭檯之財物賭資八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國忠、證人 謝陳自張蒼姬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扣押書一紙、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二、二三、二八、二九至三三頁),復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小茶杯一只、紅蘿蔔丁二十粒及在賭檯之財物賭資八百元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雖當庭陳稱:被告在警訊中坦承現場有很多人在押點數,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惟查,本案賭博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莊家,我以三顆骰子為賭具,放入杯中搖晃,讓賭客押骰子所開出來的點數,紅蘿蔔為點數,讓賭客以金錢押骰子所開出來的點數,押到一顆,我就賠我賭客所押在賭桌上的賭資一倍,最多三倍」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現場賭博的人是否你找來的?)不是,都是來買菜的人或者是自助餐業者;(問:有無在現場邀集民眾賭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國忠於警詢時供陳相符,而證人謝陳自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甲○○等人在兵仔市場內公然從事賭博行為?)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在從事賭博行為,但我有時前往市場買菜時曾看甲○○站在該處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證人張蒼姬於警詢亦證稱:「(問:場所是何人提供?)我不知道;(問:該賭場是由何人主持?有無抽頭?)我不知道。無抽頭」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則依被告及證人等上開之陳述,被告雖係擔任莊家,而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不合,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本案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就被告之本案賭博犯行,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然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卻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相矛盾,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出入頻繁之菜市場內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僥倖心理,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茶杯一只、紅蘿蔔丁二十粒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八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骰子三顆及紅蘿蔔丁一粒,雖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都掉到地上,找不到了」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頁),是上開骰子三顆及紅蘿蔔丁一粒,應已滅失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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