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下,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四二七號住處門口,將其所有局號0000000號臺南仁德二空郵局、帳戶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出售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其用以詐騙不特定人之錢財。嗣 賴志乾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郵局內,遭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稱有全民健康保險局退款,致使賴志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其所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至甲○○所有前開帳戶。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七十九號臺南仁德二空郵局,以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時,為郵局職員 陳瓊華 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志乾於警詢之指訴。
㈢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倘非涉及
不法情事,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郵局帳戶與該人,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有認識。
㈣被害人賴志乾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二紙、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
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提款機提款照片六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儲字第四二四號函暨檢附之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一紙、開戶基本資料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紙、郵政金融卡申請書一紙、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二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南營密字第0九五四000一0三0號函暨檢附之郵政金融卡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查向被告甲○○購買上開郵局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佯稱全民健康保險局退款,向被害人賴志乾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賴志乾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