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被告經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經本院訊問,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肇事心虛逃逸,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惟曾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合於自首要件,仍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對肇事逃逸之被害人為合理賠償,並經撤回告訴,有卷附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書各一紙在卷為憑,足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