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3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於93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與竹林路口路邊,見 陳昌貴 所有之電動震動破碎機擺放於上開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上開剪刀1把剪斷上開電動震動破碎機之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甫行離去之時,隨即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剪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前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3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惕勵,仍行竊危害他人財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
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