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嗣自95年1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自身並無駕駛執照」,暨證據欄第2至4行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道路狀況、雙方車損之照片影本12幀附卷可稽」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其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員或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報警,並留待車禍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駕車逆向行駛,以致肇事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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