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6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溪崑公園前為警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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