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之山中傳奇餐廳飲用威士忌酒三杯,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而仍駕駛 李玉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三峽鎮出發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三‧五公里處(屬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因違規行駛路肩而為警攔檢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