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五行起至第八行原「進而基於賭博概括犯意,由賭客把玩上開機具,係以新臺幣(下同)十元開一分,而中獎積分以退幣取得現金,連續與賭客賭博財物」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超級大舞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十元硬幣押注,以十元為一分,倘押中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可由機具退幣獲取賭金,如未能押中,則所投入硬幣即由該機具沒入」、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記錄表暨現場圖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賭資硬幣一千二百三十元(已換成紙鈔),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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