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6號上訴人 蘇侯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同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僅泛指:伊施用毒品未造成他人之實害,第一審量刑太重,應予從輕等語,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指摘,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除執陳詞,謂:伊有老母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