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並依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地址。因原告經通知應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到庭,原告未到庭,致本院無法從調查被告的真實住居所或為公示送達通知。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可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否則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