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