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周建瑋 相對人 鄭諺陽 (原名 鄭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03113)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108年度存字第1121號),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