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
同)25萬元之本票,同時以台東縣○○鄉○○段758、218、
3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25萬元,惟預扣
18750元利息後,實借231250元,伊自88年1月起開始支付依
依月利百分之2.5計算之月息6250元予被告,至89年9月起始
無力支付,乃被告即以原告簽發之上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6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被告即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394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對原告在金峰鄉公所之薪資為強制執
行,期間自90年1月起至92年7月4日止,共執行原告薪資115
350元,嗣被告同意原告只須再付324720元即可將原告之全
部債務消滅,原告遂於94年10月11日支付324720元予被告,
以清償所有債務,乃被告受領該324720元清償後,又謂該本
票債權未清償,再度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5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對原告在林務局之工作薪資為強制執行,故自95
年10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原告又遭強制執行95610元,
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原告只願依年利百分之六支付利息,且原告前後已清償
666930元,早已超過原本債權25萬元之二倍多,乃被告竟謂
原告未清償該本票債務,故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7年12月30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借款25萬元予原告,約定月利率百分之2.5,
預扣3個月利息,實借231250元予原告,迄今伊以強制執行
,及原告任意清償方式,已從原告處取得625008元利息,而
原告於94年10月11日所清償之324720元只是係清償部分利息
債務,並非清償原本債務,原告迄今未清償分文本金債務,
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666930元,而該等款項係清償積欠
被告之本息,該數額已超過原告所借原本250000元,故原告
早已將債務清償完畢」。惟被告則認為「原告只清償伊6250
08元,該款項只能清償依月利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故原
告本金分文未還」,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⑴被告所能請求
之週年利率為何?⑵原告於94年10月11日所清償之324720元
,究為利息?抑或本息?原告之本金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所能請求週年利率為何?)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惟民法並非規
定其約定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又債務人就超過部分
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茲兩造就形式之借款25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
5,並不爭執,並據證人戊○○結證屬實,果爾,雙方約
定週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30(2.512=30),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被告雖仍可向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且原告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0支付利息,被告亦可
受領,準此,原告自88年1月至89年9月間,既自願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30付息予被告,自僅有清償利息之效力,而無
清償本金之效力,當可認定。次按,若被告拒絕依年利百
分之30清償時,被告仍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向原告請求
利息,但若被告不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反而
依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而原告亦默示同意時,基於私法
自治亦無不可。經調閱本院89年度票字第621號、89年度
執字第3949、95年度執字第4135號卷,被告依本件之本票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係請求原告自民國87年12月
3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於89年11月29日據該利
率及利息起算日,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有本院89年度
票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89年12月2日東院雅民執天39
49第66531號執行命令足稽,並經本院依年利百分之六之
利率及利息起算日,對被告薪資為強制執行在案,果爾,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願自87年12月30日起,依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原告應付之利息,並經原告同意依年利百分
之六利率接受強制執行,則可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
對原告拋棄依年利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率,而僅依較低之
年利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係主張依年利百分之六計息,故伊只願依年利百分之六
給息」,應屬可採,故雙方當事人間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改依年利百分之六計算,
不能再依年利百分之20或30計息,再觀諸本院95年度執字
第4135號卷,被告於95年7月間,更具狀聲請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益徵,被告有意
依年利百分之六或更低之利率,對原告請求利息。蓋若認
被告得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欺瞞方式假裝記載合法
之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待開始執行後,債權人即可不顧
該法定利率,逕依執行程序,自行依年利百分之三十之重
利計算執行所得清償之債務數額,遂行取得超過年利百分
之30以上重利之目的,則民事執行程序豈不成為債權人重
利剝銷債務人之工具,民法有關最高利率限制及禁止巧取
利益之規定,均將成為具文,且無異強迫不願受重利剝削
而拒絕支付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額度之債務人,一定要依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支付債權人無請求權之高利,殊有未妥

(二)爭點二(原告所清償者,究為利息?抑或本息?)
⑴按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茲雙方對於借款25萬元實借231250元,並
不爭執,從而,本件形式上債權債務關係雖為25萬元,
惟基於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本件雙方之債權債務自應
以231250元為原本債權,而不得以25萬元作為原本債權
。茲原告主張「自88年1月至89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前,
原告有按月支付依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即月
付6250元」,依此推算,原本債權231250元,月付6250
元利息,則月利率實際上並非百分之2.5,而係百分之2
.7,年利率亦非僅百分之三十,而係百分之三十四,早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則謂「原告於88年有3
個月未付息,89年則有8個月未付息」,按主張清償之
事實者,對於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茲原
告既主張88年及89年9月前之利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關於清償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茲原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於89年9月前,已清償全部利息債務,則被告主張「
原告自88年及89年間,尚有11個月利息未清償」之情,
應屬可信。茲原告於89年9月前既積欠11個月利息未付
,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又主張「自87年12月30日起
依年利百分之六計算」,則基於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
原告89年9月前積欠被告之利率,即應以實借金額23125
0元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而不得以25萬元之百分之六
計息,亦不可再以25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息,故原告既
積欠11期利息,被告僅可請求11期之利息12719元(計
算式:【231250x0.06x11】12=12719),亦即年利1
3875元、月利1156元為計算單位,故原告於89年9月前
積欠被告之利息總額為12719元,當可認定。乃被告竟
主張原告於89年及88年間積欠11個月之利息總額,應以
25萬元為本金,利率應以月利率百分之2.5(即年利百
分之30)計算為68750元(計算式:625011=68750
元),因違反最高利率之限制,且違反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自不足為採。
⑵原告自90年1月開始迄91年12月間遭強制執行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3949號卷足稽,
所爭執者厥惟原告遭執行收取之金額為何?茲原告雖主
張90年度遭執行72000元,並提出匯款回條12紙為證,
惟觀諸該90年之匯款回條12紙,原告係按月匯款5970元
至被告帳戶內,並非按月匯6000元,從而,原告謂90年
度清償72000元,並非事實,應以被告抗辯只清償71640
元為可信。茲原告於89年前,既積欠12719元利息未付
,再加上90年度之年息13875元,則共有26594元(計算
式:12719+13875=26594)利息未還。而原告於90年間遭
強制執行71640元,扣掉積欠未還之利息26594元後,尚
有45046元可供清償本金(計算式:00000-00000=45046
),故至90年12月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86204元未還
(計算式:000000-00000=186204)。從而,自91年1月
起,被告可請求原告清償之本金債務即須以186204元計
算,年利亦僅得以11172元計(計算式:1862040.06=
11172)、月利則為931元(計算式1117212=931)。
乃被告竟謂原告於90年間遭強制執行之所得,並不足以
清償本金債務25萬元以年利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故依
強制執行結果,原告之本金債務仍分文未還,即因違反
最高利率之限制,且違反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之規定,自不足為採。
⑶原告雖主張於91年間遭強制執行收取金額為44550元,
惟被告則抗辯只清償43920元,觀諸原告所提91年度之
匯款回條12張,原告於91年間並非匯款44550元至被告
帳戶,而係匯款43920元至被告戶頭,故以被告抗辯之
數額為可信,茲以強制執行所得43920元扣掉原告91年
整年利息11172元,故原告迄91年12月止,尚有32748元
可清償本金(計算式:00000-00000=32748),故至91年
12月底止,原告受強制執行為清償後,本金債務僅剩15
3456元未還(計算式:000000-00000=153456),故自93
年1月起,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為153456元,年息
即應以9207元計(計算式:1534560.06=9207)、月
利為767元(計算式:920712=767)。乃被告竟謂91
年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所得,並不足以清償原告積欠之
本金債務25萬元,及以年利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故依
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對本金債務仍分文未還,亦因違反
最高利率之限制,且違反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之規定,自不足為採。
⑷原告又主張自92年1月至92年7月間止,原告遭執行3480
0元;惟被告則辯稱只因執行受償34560元,觀諸原告所
提92年匯款回條5紙,原告實際只清償34560元,故以被
告抗辯數額可採。該34560元扣掉92年整年之利息9207
元,原告尚有25353元可清償本金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25353元)。故原告自93年1月起,本金債務尚有1
28103元未還(計算式:000000-00000=128103)。故自
93年1月起,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即須以128103
元計算利息,年利則為7686元(計算式:1281030.06
=7686),月利為641元(計算式:768612=641)。乃
被告竟謂該強制執行所得,仍不足以清償本金債務25萬
元,及以年利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故依強制執行結果
,原告對本金債務仍分文未還,亦因違反最高利率之限
制,且違反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
定,自不足為採。
⑸因雙方對於原告93年全年未清償任何一毛錢不爭執,故
93年度原告積欠之本金為128103元,年利為7686元,原
告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共積欠被告利息7686元未
還,應無疑義。乃被告竟謂原告於93年間積欠之利息仍
應以本金25萬元之百分之30計算,故原告係欠75000元
利息債務,亦因違反最高利率之限制,且違反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自不足為採。
⑹又原告於94年10月11日清償324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扣掉94年度10個月之利息6410元(計算式:6411
0=6410),及93年全年度未付利息7686元,共扣掉1409
7元利息(計算式:6410+7687=14097),故原告以32472
0元清償14097元利息後,尚有310623元(計算式:00000
0-00000=310623)可清償本金債務,因斯時依上揭⑷所
述,原告尚有128103元本金債務未還,故該310623元扣
掉未清償之128103元本金債務後,原告積欠被告之所有
本金債務即已清償完畢,又因原告自願以清償324720元
作為消滅所有債務之條件,故原告對於已由被告受領超
過本金債務部分,亦不得再請求返還。從而,被告謂雙
方約定之月利為百分之2.5,因之前強制執行所得,原
告所積欠之本金25萬元分文未還,且不足清償依月利百
分之2.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縱清償324720元,全部債
務並未清償完畢,即因違反最高利率之限制,且違反債
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自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10月11日清償324720元後,原告
簽發係爭本票予被告,所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包括本
金及利息),均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依係爭本
票對原告有所請求,乃被告不僅拒絕返還該票據債務已
消滅之本票予原告,反變本加厲,再依該債務已消滅之
本票,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5號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故原告私法上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得提起本訴。茲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有關原告遭本
院95年度執字第4135號強制執行所得,有無消滅本票債
務之效果,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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