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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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魁
蔡金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魁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成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竟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造墓地,為建造其亡母墓園,即與蔡金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共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江文魁、蔡金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江文魁、蔡金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江文魁、蔡金成竊佔國有土地,擅自建造墓地、對國家公共財產造成損害,惟念被告江文魁、蔡金成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渠等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江文魁、蔡金成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間某日所為,基於有利於被告江文魁、蔡金成之認定,應認定渠等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