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陳哲彥
張漢明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 蘇秉謙蘇旭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0年5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末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5日死亡,且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等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自100年5月5日死亡迄今,未有依法定程序召開親屬會議及選任適法之遺產管理人,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父母 蘇榮鳳曾瑞惠 及姊妹 蘇美萍
蘇美容 到庭,渠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無其他親友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自不能強令渠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嗣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經回覆並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1年5月28日(101)新律字第097號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年5月30日會總字第1010251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
㈢據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
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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