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聲請再審之訴(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號及97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之審判長 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相同,因屬同一案件,而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違背法令。又本案因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8次低於原成交價拍賣仍無人承買,及與財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釋情形相符之新證據出現,應可免徵贈與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前程序原審法院應斟酌而故意不斟酌,應有違法情事云云。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1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又聲請人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8次拍賣仍無人承買,符合上開財政部函釋情形,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乙節,復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而為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24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重申其於以前所為之主張,及對前訴訟程序不採之理由加以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