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一字第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案卷無誤,參酌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0號裁定之見解,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