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請人甲○○
巷4號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三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二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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