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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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86年間某
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支,並將該武士刀置於上址店內之倉庫,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
㈡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6日凌晨2
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活動扳手1支及其所有之圓型手電筒1支、鑰匙27支,於夜間打開乙○○所居住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住宅之1樓鐵捲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之銅質戒指2個、舊版5元硬幣14枚得手。嗣因乙○○之子發現有竊賊翻動物品之聲音,電請乙○○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雲林縣警察局95年4月19日雲警保字第0950200113號函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⒊照片8張。
⒋扣案之武士刀1支。
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照片6張。
⒌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圓型手電筒1支、鑰匙27支。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另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為鐵製,長約3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該活動扳手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其所攜帶之鑰匙27支,經本院勘驗結果,長度僅為5至7公分不等,均為金屬材質,再觀警卷所附扣案鑰匙之照片,該鑰匙並無特別尖銳之處,尚難認可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攜帶之鑰匙亦屬兇器,容有未洽,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惟並未持以另犯他案,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竊盜所得、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附表1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支,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1編號2所示之蝴蝶刀,經鑑定結果:刀刃長11公分
、刀柄長1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摺合時可將尖刀收藏於兩付刀把之間,屬「蝴蝶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附表1編號3之空氣瓦斯長槍、改造 烏茲 衝鋒槍、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有殺傷力;附表1編號3之瓦斯鋼瓶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BB彈係直徑6mm之塑膠彈丸,此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95年4月19日雲警保字第0950200113號函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5479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8-32頁、第41頁),是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活動扳手、圓形手電筒、鑰匙,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㈡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2編號4至7所示之方形手電筒、手套、電池、皮包
,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放置於車上,行竊時並沒有帶下去,是核與本件竊盜案件並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武士刀│1支│雲林縣警察局95年4月19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偵卷第40頁):│││││刀刃長52公分、刀柄長26.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符合武士刀構成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武士刀│││││」。│├──┼────────┼──┼─────────────────┤│2│蝴蝶刀│1支│雲林縣警察局95年4月19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偵卷第41頁):│││││刀刃長11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摺合時可將尖刀收藏於兩付刀│││││把之間,屬「蝴蝶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3│空氣瓦斯長槍(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2日│││枝管制編號110215││刑鑑字第0950054797號槍彈鑑定書(偵│││5675)││卷第28-32頁):││├────────┼──┤㈠送鑑空氣瓦斯長槍,係空氣長槍,以│││改造烏茲衝鋒槍(│1支│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惟其槍機拉柄│││槍枝管制編號1102││無法圖定於槍機上,以致無推拉槍機│││155676)││,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㈡送鑑改造烏茲衝鋒槍1支,認係仿衝│││制編號0000000000││鋒槍外型製造之填充氣體式空氣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0mm、重量約0.88g之鋼珠實際試│││瓦斯鋼瓶│15瓶│射3次,測得發射鋼珠之速度分別為││├────────┼──┤39、49、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BB彈│1包│別為0.7、1.1、0.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3.7、3.0焦耳│││││/平方公分。│││││㈢送鑑改造手槍,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刑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0mm、│││││重量0.88g之彈丸,經試射3次,測│││││得發射鋼珠之速度分別為38、35、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0.6、│││││0.5、0.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3、1.9、1.7焦耳/平方公分│││││。│││││㈣送鑑瓦斯鋼瓶15瓶,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㈤送鑑BB彈1包,認均係直徑6mm之塑│││││膠彈丸。│└──┴────────┴──┴─────────────────┘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活動扳手│1支││├──┼────────┼──┼─────────────────┤│2│圓型手電筒│1支││├──┼────────┼──┼─────────────────┤│3│鑰匙│27支││├──┼────────┼──┼─────────────────┤│4│方型手電筒│1支││├──┼────────┼──┼─────────────────┤│5│手套│1雙││├──┼────────┼──┼─────────────────┤│6│電池│2個││├──┼────────┼──┼─────────────────┤│7│皮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