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128號聲請人 吳崇敏 即延昇交通器材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業經聲請本院94年催字第1060號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所提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載明支票號碼為「0000000」,所提出本院94年催字第1060號公示催告裁定及將該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之新聞紙記載支票號碼亦為「0000000」,則本院於95年1月25日作成除權判決關於支票號碼記載「0000000」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人以該支票號碼實應為「123『2』431」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於法尚屬未合,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