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Hearts,LLC.)
915)法定代理人 理察 ‧史塔克(Ri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裁全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各一份為證,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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